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撤緩,8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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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故意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故意再犯搶奪罪,經本院在前述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核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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