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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九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少連訴緝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保護被害兒童及預防被告再犯遺棄被害兒童之必要命令,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四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少連訴緝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保護被害兒童及預防被告再犯遺棄被害兒童之必要命令,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亦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所留通訊方式均無法連絡,且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緝字第六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並應執行保護被害兒童及預防被告再犯遺棄被害兒童之必要命令,惟被告並未依主文所示每週向臺南縣社會局負責保護被害兒童之個案社工員陳報最新住居所、所在地及連絡方式,多次失聯致被害兒童曾失去出養機會等情,亦有臺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工作摘要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南縣警察局協尋函、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規定事項,並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八款所定負擔,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違反情節,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未記取教訓,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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