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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故意更犯賄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
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曾於九十四年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緩刑期內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定應執行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內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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