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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第一二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因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
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
㈡被告於緩刑前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亦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緩刑前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準此可知,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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