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三年間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另按就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
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三年間,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之情形,並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前開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因而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不法詐欺集團之困難度,惟本院考量受刑人此交付存摺、金融卡之犯行,僅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對社會具體危害較小,可非難性亦較輕,且該案件之被害人陳素華遭詐騙而匯款入受刑人所開立帳戶之款項亦僅為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數額尚非至鉅,受刑人亦因該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又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幫助詐欺二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二者犯罪時間相差一年多,尚難僅因犯罪在前、確定在後之幫助詐欺犯罪,已被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