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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第一一九二0號)暨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於以下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行為:㈠其多次利用山區偏遠或深夜無人之際,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單獨以持鐵條插入電線桿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剪等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管領之PVC風雨線等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PVC風雨線得手,其中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則因電纜線內填裝鋁線,無法剪斷而未竊取得手。
㈡其又與己○○共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己○○在現場把風,丙○○則負責以持鐵條插入電線桿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剪等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管領之PVC風雨線及接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PVC風雨線、接戶電纜線等物得手。
㈢其復與潘進寶(另聲請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推由丙○○以持鐵條插入電線桿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剪等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管領之PVC風雨線,潘進寶則在電線桿下方負責拉取已剪斷之PVC風雨線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三所示之PVC風雨線得手。
㈣其再與庚○○(另行審結)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學甲鎮瓦寮一至五號空屋內,推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剪等至現場,充作竊盜之工具,因見電纜線業遭剪斷,始改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纜線得手。
㈤丙○○單獨,或與己○○,或與潘進寶,或與庚○○共同竊取之前開PVC風雨線、接戶電纜線後,分別將電線外皮削除,抽取內裝之銅線變賣換取現金各自朋分花用。
嗣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小隊長郭仲正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一二五號丙○○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另經丙○○帶同警方前往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一四四之二號庚○○住處,經庚○○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三、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許,在其住處,因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小隊長郭仲正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執行拘提之際,竟另行起意,與其父乙○○(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乙○○自背後將郭仲正抱住,丙○○則趁隙與郭仲正發生扭打,並以口咬住郭仲正之左肩,施予強暴以妨害郭仲正執行拘提之職務,郭仲正因而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當場逮捕丙○○與乙○○。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⒈被告丙○○、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共同被告潘進寶、郭宗男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十六至十八、二一至二三、三三至三七頁)。
⒊告訴人即臺灣電力公司麻豆服務所主任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⒋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⒌證人即中古舊貨商林再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⒍現場照片四十一幀(警卷第二四至二八、八七至一0三頁)⒎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
⒏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五一頁至六二頁)。
㈡被告丙○○妨害公務部分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⒊證人郭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
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六九頁)。
⒌現場照片六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郭仲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一份(警卷六三至六八、八四至八六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單獨或與被告己○○,或與共同被告潘進寶,或與共同被告庚○○竊取前開電纜線時,乃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鐵剪、斜口鉗等物充作竊盜工具使用,不論於著手竊取時有無實際使用,均因前開鐵剪、斜口鉗等物乃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仍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
準此,核被告丙○○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外,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而被告己○○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則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又查,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乃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與共同被告潘進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則與同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乃與其父乙○○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丙○○、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
而被告丙○○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二十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之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而被告丙○○就前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第查,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己○○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素行,其等均因貪圖私利,利用山區偏遠或深夜無人之際,竊取前開PVC風雨線、接戶電纜線後,削除外皮抽取銅線變賣,嚴重損害臺灣電力公司對風雨線等之管理維護以及供電服務,致使遠端用電戶無法使用電力,影響諸多公眾設施之運轉、民生或工業用電之需求,甚致有破壞道路交通號誌之作用,危及用路人安危以及中斷竊盜地點周遭養殖用戶對魚塭供氧系統之電力輸送,造成養殖魚蝦大量缺氧死亡之潛在危險等情,其中被告丙○○在數月間即犯下二十四件竊盜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得卻多用於購買毒品,惡性非輕,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另被告丙○○於為警依法拘提時,竟無視公權力,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施以強暴行為,所幸損害非鉅,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次數、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竊盜所生損害金額約達新臺幣八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罪具體求刑一年二月、妨害公務部分具體求刑三月,猶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㈤末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乃被告丙○○所有供其或被告己○○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丙○○、己○○所科處之主刑,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斷之,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是以,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詳如後述)。
至扣案之電纜線外皮三十五公斤乃臺灣電力公司所管理持有之物品,且業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劉隆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以,爰不宣告沒收。
另附表六所示之物品,雖係共同被告庚○○所有之物品,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又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⒋復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嗣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觀之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僅係體例條項之挪移,適用結果並無利與不利之不同,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處斷之。
⒌再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⒍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丙○○單獨攜帶兇器竊盜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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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名稱 │數量 │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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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94年11月│臺南縣下營鄉中│PVC 風雨線│235.5公尺 │8051 元 │第321條第 │ │
│ │ │17日 │營高幹28-1右4C│22MM2 │ │ │1項第3款│ │
│ │ │ │2至C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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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95年02月│臺南縣官田鄉渡│PVC 風雨線│120公尺 │1705元 │同上 │ │
│ │ │09日 │頭高幹19左4右6│22MM2 │ │ │ │ │
│ │ │ │至B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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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95年03月│臺南縣柳營鄉八│PVC 風雨線│100公尺 │1421元 │同上 │ │
│ │ │16日 │農高幹113左11 │22MM2 │ │ │ │ │
│ │ │ │右3右1至右3 │ │ │ │ │ │
├──┼─────┼────┼───────┼─────┼─────┼────┼─────┼──────┤
│4 │丙○○ │95年03月│臺南縣柳營鄉八│PVC 風雨線│86.7公尺 │1231元 │同上 │ │
│ │ │16日 │農高幹 113 左 │22MM2 │ │ │ │ │
│ │ │ │11右1至右3 │ │ │ │ │ │
├──┼─────┼────┼───────┼─────┼─────┼────┼─────┼──────┤
│5 │丙○○ │95年4月 │臺南縣柳營鄉酪│中性線(鋁│不知 │不知 │同上 │未遂 │
│ │ │間 │農高幹57左14 │線) │ │ │ │ │
├──┼─────┼────┼───────┼─────┼─────┼────┼─────┼──────┤
│6 │丙○○ │95年04月│臺南縣下營鄉紅│PVC 風雨線│213.9公尺 │4568元 │同上 │ │
│ │ │18日 │洲高幹10左4A1 │22MM2 │ │ │ │ │
│ │ │ │至A3 │ │ │ │ │ │
├──┼─────┼────┼───────┼─────┼─────┼────┼─────┼──────┤
│7 │丙○○ │95年05月│臺南縣下營鄉燒│PVC 風雨線│136.2公尺 │2520元 │同上 │ │
│ │ │22日 │珠高幹 4-1B1至│22MM2 │ │ │ │ │
│ │ │ │B2(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4-B1) │ │ │ │ │ │
├──┼─────┼────┼───────┼─────┼─────┼────┼─────┼──────┤
│8 │丙○○ │95年05月│臺南縣官田鄉河│PVC 風雨線│139公尺 │2904元 │同上 │ │
│ │ │25日 │南高分30至B2 │22MM2 │ │ │ │ │
├──┼─────┼────┼───────┼─────┼─────┼────┼─────┼──────┤
│9 │丙○○ │95年05月│臺南縣學甲鎮學│PVC 風雨線│302.3公尺 │7086元 │同上 │ │
│ │ │26日 │鹽高幹134右3C2│22MM2 │ │ │ │ │
│ │ │ │至C3(起訴書誤│祼硬銅線22│ │ │ │ │
│ │ │ │載為C4) │M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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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明細┌──┬─────┬────┬───────┬────────────────┬─────┬──────┐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名稱 │數量 │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
│1 │丙○○ │95年6月 │陽明高幹88 │接戶電纜線│36公尺 │511 元 │同上 │ │
│ │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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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95年06月│臺南縣官田鄉新│PVC 風雨線│231公尺 │4824元 │第321條第1│ │
│ │己○○ │22日 │厝高分19-1右4 │22MM2 │ │ │項第3款 │ │
│ │ │ │左2-1右11至C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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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95年06月│臺南縣新營市舊│接戶電纜線│25公尺 │1388元 │同上 │ │
│ │己○○ │24日 │廍50右2右12右 │ │ │ │ │ │
│ │ │ │10左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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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潘進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明細┌──┬─────┬────┬───────┬────────────────┬─────┬──────┐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名稱 │數量 │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
│1 │丙○○ │94年12月│臺南縣下營鄉水│PVC 風雨線│290.7公尺 │5400元 │同上 │ │
│ │潘進寶 │6日 │仙高分48右5至 │22MM2 │ │ │ │ │
│ │ │ │C2 │ │ │ │ │ │
├──┼─────┼────┼───────┼─────┼─────┼────┼─────┼──────┤
│2 │丙○○ │94年12月│臺南縣善化鎮善│PVC 風雨線│360公尺 │5115元 │同上 │ │
│ │潘進寶 │14日 │山高幹左1至C3 │22MM2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善山高幹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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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94年12月│臺南縣下營鄉水│PVC 風雨線│225公尺 │4200元 │同上 │ │
│ │潘進寶 │20日 │仙高分48右12至│22MM2 │ │ │ │ │
│ │ │ │C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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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 │94年12月│臺南縣鹽水鎮竹│PVC 風雨線│240公尺 │3410元 │同上 │ │
│ │潘進寶 │23日 │埔高幹94左15右│22MM2 │ │ │ │ │
│ │ │ │5左2至C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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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 │94年12月│臺南縣官田鄉渡│PVC 風雨線│276公尺 │3921元 │同上 │ │
│ │潘進寶 │28日 │頭村北葛高分12│22MM2 │ │ │ │ │
│ │ │ │至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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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 │94年12月│臺南縣官田鄉渡│PVC 風雨線│120公尺 │1705元 │同上 │ │
│ │潘進寶 │28日 │頭村北葛高分 7│22MM2 │ │ │ │ │
│ │ │ │至A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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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 │95年01月│臺南縣六甲鄉龜│PVC 風雨線│271.6公尺 │5013元 │同上 │ │
│ │潘進寶 │11日 │港高分25 至 27│22MM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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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 │95年01月│臺南縣大內鄉隆│PVC 風雨線│169.6公尺 │3132元 │同上 │ │
│ │潘進寶 │12日 │大高幹172右13 │22MM2 │ │ │ │ │
│ │ │ │至A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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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 │95年01月│臺南縣大內鄉隆│PVC 風雨線│169.6公尺 │3132元 │同上 │ │
│ │潘進寶 │12日 │大高幹172右11 │22MM2 │ │ │ │ │
│ │ │ │至B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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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丙○○ │95年01月│臺南縣大內鄉隆│PVC 風雨線│169.6公尺 │3132元 │同上 │ │
│ │潘進寶 │12日 │大高幹172右7至│22MM2 │ │ │ │ │
│ │ │ │B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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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丙○○ │95年02月│臺南縣官田鄉隆│PVC 風雨線│200公尺 │2841元 │同上 │ │
│ │潘進寶 │09日 │麻高幹58右4至 │22MM2 │ │ │ │ │
│ │ │ │右5及右5A1至A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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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攜帶兇器竊盜之明細┌──┬─────┬────┬───────┬────────────────┬─────┬──────┐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名稱 │數量 │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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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95年06月│臺南縣學甲鎮瓦│PVC 風雨線│358公尺 │5466元 │第320條第1│未使用工具 │
│ │庚○○ │22日 │寮1-5號空屋 │22MM2 │ │ │項 │95偵9933p17 │
│ │ │ │ │ │ │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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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吳東成所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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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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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電筒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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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長筒手套 │一雙 │ │
├──┼───────────┼──────────┼─────┤
│ 3 │棉布手套 │一雙 │ │
├──┼───────────┼──────────┼─────┤
│ 4 │鐵剪 │一支 │ │
├──┼───────────┼──────────┼─────┤
│ 5 │美工刀 │一支 │ │
├──┼───────────┼──────────┼─────┤
│ 6 │美工刀片 │九片 │ │
├──┼───────────┼──────────┼─────┤
│ 7 │固定鉗 │一支 │ │
├──┼───────────┼──────────┼─────┤
│ 8 │斜口鉗 │一支 │ │
├──┼───────────┼──────────┼─────┤
│ 9 │T字板手 │一支 │ │
├──┼───────────┼──────────┼─────┤
│10 │一字起子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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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庚○○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臺電電纜線外皮 │一捆(重一公斤) │ │
├──┼───────────┼──────────┼─────┤
│ 2 │第四臺電纜線 │一袋(重一點九公斤)│ │
├──┼───────────┼──────────┼─────┤
│ 3 │鐵鉗 │一支 │ │
├──┼───────────┼──────────┼─────┤
│ 4 │斜口鉗子 │一支 │ │
├──┼───────────┼──────────┼─────┤
│ 5 │板手 │一支 │ │
├──┼───────────┼──────────┼─────┤
│ 6 │一字起子 │一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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