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14,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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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臺南市
居臺南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73號、95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靖翰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杜翊群之指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㈦車輛車牌遺失作業查詢資料;

㈧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查獲照片三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累犯、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被告乙○○與共犯黃靖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乙○○與共犯黃靖翰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

上開三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生危害、二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分別僅二千元及六千元、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乙○○於裁判確定前犯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文,並未修正,僅係同條第二項將「犯人」,變為「犯罪行為人」,二者含義相同,僅用語之變更,自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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