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起訴書記載「乙○○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密集以其所有‧‧‧」部分,應分別更正補充為「乙○○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
「接續密集以其所有‧‧‧」;
又本案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收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扣案威寶3G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見警卷第三十頁),雖為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
├──┼────────────────────┼──┤
│ 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壹支│
│ │羅拉牌行動電話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