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42,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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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9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又損壞他人之鋁門窗玻璃、電纜線及電源插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剪刀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起訴書記載「復持上開工具毀損二樓電纜線及電源插座,均致毀損不堪使用」部分,應更正為「復持上開工具損壞二樓電纜線及電源插座,足生損害於01軍事觀測站」。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及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四頁),素行不佳,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犯案,足見被告輕忽法律,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得及損壞財物之價值,查獲當時業已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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