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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他人會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復由綽號「小白」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轉售予詐欺集團之成員陳國慶(另案審理中)使用。
嗣陳國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94年4月間起,以上開行動電話供詐欺犯案之用,加入陳政宜、莊千儀、廖尹靖、張崇源、楊詠傑、黃朝彬、周金誠、黃美玲(八人均另案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詐騙方式係佯以中獎、遭地下錢莊綁架、退稅、信用卡遭盜刷需變更密碼等方式,向全省各地及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行騙得手, ,為警於94年6月8日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慶、陳政宜、莊千儀、廖尹靖、張崇源、楊詠傑、黃朝彬、周金誠、黃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分見95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5至7頁、第12至1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㈠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經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㈡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正犯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其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
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該正犯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就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工具,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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