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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乙○○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其分別涉犯普通竊盜罪、脫逃罪部分,各受「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及被告並應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一號),與起訴書所載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附記事項:被告並應賠償告訴人甲○三十一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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