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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憑。
其竊盜行為地點是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旁之公園,而竊盜乃即成犯,被告竊盜機車得手後,犯罪結果業已發生,故其犯罪結果地自也是在高雄市,所以本件之犯罪地亦係在「高雄市」。
再查,雖被告是在台南市為警查獲,但訊問後經檢察官飭回,並未經法院羈押於台南地區,故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在台南地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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