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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丁○○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在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新記壹號」CTO-6580號船上之鐵製錨錠2支及扳手1支,丁○○於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於其位於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堤防旁之工寮內。
嗣甲○○○於9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發現其置放台南縣七股鄉西寮村河堤旁小船內之上開錨錠、扳手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工寮之房間內發現前揭扳手1支,及在該工寮之浴室內起出前揭錨錠2支。
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有之錨錠、扳手確是在被告之工寮內發現,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本件系爭錨錠之收據、出售上開錨錠店家之名片各2紙、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上開錨錠、板手照片10張可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所有之錨錠、扳手確是在被告之工寮內發現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工寮外無大門或封閉外牆阻絕外人接近,任何人可輕易行至工寮浴室大門及房間大門。
又伊的工寮房間鑰匙,平日即懸掛房門右側之明顯位置,伊以出海捕魚維生,若將房間鑰匙帶在身上,掉落海中,則無法尋回,且伊之工寮離最近之鎖店,騎車尚須約30分鐘,而工寮內無貴重物品,故求方便,伊平日外出亦將房間鑰匙,懸掛房門右側。
伊不知何人將錨錠、扳手放置於工寮內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錨錠、扳手確是在被告之工寮內發現之事實,除被告已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
而該錨錠、扳手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認無誤,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收據、出售上開錨錠店家之名片各2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認自可堪採信。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得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陪席法官問:失竊的地點距離你查獲的地點多遠?)很遠,失竊的地點是在一個海防駐在所,查獲的地點距離該處開船要20、30分鐘。」
、「(審判長問:於警詢陳述係於94年10月16日船隻失竊,你最後一次看到船隻是在何時?)約是94年10月8、9日時,即失竊前約一個星期。」
等語,告訴人失竊之船隻距其原停泊地點相當遠,且已失竊約1星期之久,足徵該船上所放置之錨錠、扳手已離開告訴人之管領監督之下。
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失竊之船是在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前堤防下內灣處,該處係一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地點,有本院到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由此可見原竊取船隻之人顯已放棄對該船及船上剩餘物品(錨錠、扳手)之持有及管領監督,否則何以任意停泊竊來的船隻,不怕失主找尋或他人竊走?同時依告訴人所述,該船上放置之船外機、遮陽的網具、電瓶、連接管、不銹鋼鏈條等物均已失竊不見,該等失竊之物並未於被告工寮內發現,益徵原竊船之人係將船上較值錢之船外機等物竊走,而放棄無法處理之船身及較不值錢已生鏽之錨錠、扳手。
因此,縱確是被告取走錨錠、扳手置於其所有的工寮內使用,但既非屬破壞告訴人或原竊取人對該錨錠、扳手之持有監督狀態,而將之移入自己持有中,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吻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從告訴人監督管領下竊取告訴人所有錨錠、扳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是否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因竊盜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顯屬不同,尚不得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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