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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第二七九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小北夜市公共廁所旁,明知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偉仔」),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之SHAR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係丙○○所有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遭竊之物),乙○○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一千元向「偉仔」購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再至臺南市○○路○段四六九巷五十二弄二十一號黃義翔所開設之「大成通訊行」,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將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黃義翔。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至位於臺南市○○路四五六號甲○○開設而間無人居住之「現代通訊行」,持他人丟棄於路旁而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一把,伸入「現代通訊行」門口小鐵捲門上附合之門鎖之鎖孔內將之撬壞,再拉上小鐵捲門,並將小鐵捲門與大鐵捲門連接之鐵柱挪開,而拉開大鐵捲門後,進入該通訊行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十八支、NOKIA牌7610型記憶卡一張、收銀機一臺(內有現金一千元)及手提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一張、印章一個及存簿三本),得手後旋即離去,且除於逃逸途中遺失其中十一支行動電話手機,而將剩餘之七支行動電話手機及NOKIA牌7610型記憶卡一張留供己用,以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竊得物品均予以丟棄。
三、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易訊通訊行」前逮獲欲再行出賣行動電話手機之乙○○,並查獲上揭遭竊而剩餘之七支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7610型記憶卡一張。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黃義翔於警詢,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和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十五頁)、「現代通訊行」遭竊現場相片二幀、查獲現場及查獲之遭竊行動電話手機七支、NOKIA牌7610型記憶卡一張之相片二十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八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金屬製剪刀,係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
又附合於鐵捲門上之門鎖,係與鐵捲門合為一體,性質上屬於該鐵捲門之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除當庭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誤載被告有概括犯意外,並就被告竊盜事實更正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且補充被告竊取之物品包含NOKIA牌7610型記憶卡一張在內,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增加追贓之困難性,並促加財產犯罪之發生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業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供被告犯罪使用之剪刀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該物既非違禁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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