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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五五號販賣燒仙草兼營修改衣服之商店門口(斯時丁○○在店門櫃檯旁,乙○○則在店內後方),向店員丁○○佯稱欲購買燒仙草二杯,並進入店內後方向乙○○佯詢關於更換拉鍊之價格,旋趁丁○○背向甲○○、面對櫃檯、正在盛裝燒仙草而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其後方桌上之SAMSUNG牌、型號SGH─E六0八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得手後即由不知情之友人以機車載離該處。
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在該處,也沒有竊取手機,不知證人為何指認伊竊盜云云。
經查:㈠丁○○於上揭時地失竊其所有上揭手機一支之事實,業據丁○○及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丁○○購買手機之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出貨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之手機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中正路五五五號打工地點遺失。
手機當時是放在燒仙草櫃檯後面之工作臺上,距離伊賣燒仙草之櫃檯大約三公尺。
被告有向伊訂兩杯燒仙草,但是還沒有拿,就走到裡面找老闆娘(即乙○○),當時伊在裝燒仙草,還沒裝好,被告就進去了。
伊是面對櫃檯、背對工作臺,當時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客人。
被告進去找老闆娘大約三分鐘,這段期間伊沒有轉過頭去看(背面),也沒有看到被告拿伊之手機。
被告走出去時,順手拿走伊之手機,因為老闆娘是面向店門,有看到被告拿走伊之手機,但老闆娘愣了一下才告訴伊。
伊當時就追出去,可是有一個男的騎機車載著被告走了,伊沒有看到機車車牌號碼。
手機後來沒有找到,伊當天就停機了等語(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前揭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互核相符(警卷第五至七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五五號之店面是伊經營。
伊早上賣早點,冬天賣燒仙草及湯圓,店的後面有伊之大嫂在修改衣服,店門有修改衣服之招牌。
賣燒仙草之時間從晚上六點到十一點,伊請了一位工讀生(即丁○○),若客人多,伊就會幫忙一下,若客人少,伊就會到後面準備隔天之早點,伊每天都會到店裡,伊之大嫂則是六點以後就下班。
伊不認識被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店裡,被告問伊修改衣服即換拉鍊要多少錢,伊就回答因為老闆即伊之大嫂已經下班了,所以伊不知道要多少錢,被告就轉頭出去了。
(被告問修改衣服之事情)當時伊在排饅頭、面對店門口,被告問完轉頭出去時,就順手在右邊桌子拿了手機走出去。
伊就說筑君妳的手機被人拿走了,結果筑君就看到有一個男的騎車載著被告走了。
因為當時被告有綁馬尾,伊可以確定就是她。
(警察通知伊指認時)憑伊之印象及監視器畫面裡被告穿白色外套及白色運動鞋,運動鞋上面還有紅色圖樣,且指認當天被告所穿的運動鞋與伊當天(三月二十三日)所看到的是一樣的,警察曾經調出技術學院的監視錄影帶要伊指認(而認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十頁)。
前揭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互核相符(警卷第八至十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0八七號卷),亦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相符。
㈣綜合證人丁○○及乙○○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丁○○係在櫃檯旁、面對店門口、背對乙○○,其手機置於後方桌上,乙○○則在該桌後方即店內最後方、面對店門口,以證人乙○○所在位置觀之,其視線範圍當可及於前方桌子處,是乙○○證稱親眼目睹竊賊於發問後轉身離去時順手牽羊偷取桌上手機之過程,當屬可信。
㈣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與謝建忠在臺南市○○路涉嫌竊盜鋼筋,於永康市○○路口加油站被我們同事發現,才被查獲,當時被告與謝建忠在加油,車上有鋼筋,被我們同事帶回警局,後來在作筆錄時,同事發現被告之特徵與手機竊案之犯嫌特徵很像,通知我回派出所確認。
因為被告當時穿著與髮型特徵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時調出之錄影帶內容相同沒有改變,所以才認定。
有請丁○○與乙○○到派出所指認。
被告在一見到乙○○時就稱乙○○為「老闆娘」,且丁○○與乙○○都有指認被告,被告則稱伊沒有偷等語(本院卷第五九至六0頁),核與警員詹文忠於偵訊中就查獲被告之過程所述互核相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四十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在派出所內一見到伊即立刻開口稱呼伊為「老闆娘」等語(警卷第九頁),顯見前揭被告口稱「老闆娘」乙節非虛,被告既否認曾去過該處,亦稱不認識丁○○及乙○○,即無從得知乙○○之老闆娘身分,何以竟在見到乙○○之當下立即脫口而出「老闆娘」一語?益徵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㈤再者,證人丁○○與乙○○於案發時地均曾與竊賊面對面近距離交談對話,店內當時又無其他客人,顯見丁○○及乙○○有充分時間為該佯為顧客之竊賊服務,並無因過於忙碌致無暇注意或觀察該人容貌、髮型及穿著之情事,堪信渠等同時誤認之情況甚低,是證人丁○○與乙○○以竊賊之穿著、髮型均與被告相同為由均指認被告就是竊賊,渠等指認顯屬可信。
況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丁○○、乙○○均無仇怨,衡情證人丁○○及乙○○自無設辭誣陷被告之必要。
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尚曾供稱:「(妳為何偷手機?)我沒有偷,我是被監視器照到而已。」
然其嗣後又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伊不曾在永康市○○路技術學院附近出入云云,前後供述相歧,更徵其辯解顯係不實。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檢送監視器攝得畫面結果,該所回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對被告及證人丁○○、乙○○製作警詢筆錄前,確實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二九號臺南女子技術學院(距案發地點中正路五五五號約一百公尺)之監視器機房內播放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為被告被一名機車騎士搭載經過該路口之背影畫面,當時因不熟悉影像燒錄技術,故並未燒錄相關畫面帶回派出所,且該數位錄影主機以每月循環之方式存檔錄影畫面,案發迄今已達一年四月,故已無法調閱,有該所補足調查案件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是此部分已無從調閱前揭畫面供本院當庭勘驗。
又被告之友人謝建忠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並未載被告至上揭失竊地點,不知被告有無去偷等語,然此僅足認定謝建忠並非當日搭載被告離去之機車騎士,不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查詢上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0八七號卷),並依其上紀錄循線傳喚證人方俊傑及夏志剛到庭後,證人方俊傑供稱不認識被告,證人夏志剛供稱曾遺失手機等語,渠等證述雖無足認定被告確實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持用上揭失竊手機,然因竊賊竊得財物後立即銷贓之情況所在多有,被告之竊取犯行既已有上揭證據足資證明,亦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雖僅一萬餘元,然迄今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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