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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丁○○共同犯藏匿人犯罪,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明知前來投靠之戊○○涉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刀共同傷害王莊瓊致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與甲○○、丁○○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委由甲○○安排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居住,再交待丁○○照料戊○○三餐生活起居,而共同藏匿之。
嗣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應丙○○要求,持槍與甲○○及丁○○共同殺害沈文德(丙○○等人殺人案業經判決確定)後,案於審理中,依戊○○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四十二號、九十四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書、戊○○於其所犯殺人案中之警局、偵訊及審判時供述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等證據為證。
被告丙○○除否認戊○○於其所犯殺人案中之警局及偵訊時所供述之詞具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
被告甲○○及丁○○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因素,作為判斷依據。
準此以觀,戊○○於其所犯殺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
且由卷附筆錄所載,檢察官係依規定為權利告知後,始為訊問,且偵訊時間為下午時分,戊○○接受訊時身體又無病痛,無論精神或身體狀況,均無不適合接受訊問之情形,另戊○○嗣後亦從未抗辯遭檢察官刑求,堪認戊○○於其所犯殺人案中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述,無「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矢口否認;被告甲○○固坦承安排戊○○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
被告丁○○固坦承依指示照料戊○○三餐生活起居,惟均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之意。
被告丙○○辯稱:我未委託甲○○安排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居住,亦未交待丁○○照料戊○○,亦不知戊○○遭通緝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與戊○○是多年朋友,戊○○與丙○○僅為點頭之交,戊○○是去槍殺沈文德前三、四天來新營找我借住,我並不知道戊○○遭通緝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是甲○○要我照料戊○○,但我不知道戊○○被通緝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迭次於偵查中供稱:「(認識丙○○等人多久?)十幾年,是在嘉義認識的」、「(何時下新營?在新營時住處為何?)我在九十二年五月份即下到新營,因為我本身有件殺人案在身,所以下新營投靠丙○○,我在新營都住在建業路五十二號,吃的東西是丁○○帶來給我的」、「(依你所述,五月間即下到新營,與沈文德遭槍擊尚隔三個月,為何後來會起意要殺沈文德?)當初下來時是因為身上有案子投靠丙○○,後來因為沈文德曾帶四、五十名兄弟砸毀丙○○住處及理容院,所以大家才商議要殺害沈文德」、「(殺害沈文德後丙○○有給你任何酬勞?)當時下新營投靠丙○○,因為丙○○有接濟我,所以我幫他殺沈文德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如何認識甲○○?)是丙○○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一號案件(即丙○○等三人殺人案)審理中結證稱:「(最先認識何人?)丙○○」、「(其餘被告是否丙○○介紹你們認識的,或是自己認識的?)我去臺南才認識」、「(九十二年何時到新營?)五、六月間」、「(為何到新營?)因通緝」、「(為何丙○○委託你殺人你就真的去殺人?)因為我到新營都是丙○○照顧我」、「(請說明『照顧』是指何意?)他照顧我食衣住行」、「(是否都是他本人親自照料?)他有叫丁○○處理我三餐」、「(到新營以後,丙○○提供你多少生活費用?)我忘記了」、「(大約多少?)我們很少金錢來往,大部分都是提供我吃住,還有買一些衣服」、「(吃、住、買衣服,花費多少?)我不知道」、「(何人去買的?)大部分是丁○○拿給我的」、「(你住的地方即建業路五二號有多少人在該處居住?)只有我一個人」、「(何人讓你去那裡住?)丙○○」、「(在警訊中陳述槍殺沈文德是沒有報酬的,是否如此?)是」、「(既無報酬,為何要槍殺沈文德?)因為我當時被通緝,到新營都受到丙○○照顧,所以他跟我說,我就去槍殺沈文德」、「(到新營來是否就是要安排殺沈文德?)不是」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
㈡又戊○○因殺人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有卷附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由被告丙○○不僅委託被告甲○○提供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處所供戊○○居住,更要求被告丁○○照顧戊○○三餐及其他生活起居,使戊○○得以足不出戶長達約三個月,俾躲避警方查緝,足認被告三人有藏匿戊○○之意。
末由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一號案審理中所述:沈文德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到我住處搗毀我家,並且追我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引發被告丙○○指使戊○○槍殺沈文德之怨仇,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亦即發生於戊○○到達新營之後,從而可證被告等三人係於藏匿戊○○後,始起意殺害沈文德,二者之間犯意各別,顯無任何關係。
㈢至於證人戊○○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後雖翻異前供,改稱:我是因槍擊沈文德後,甲○○曾答應我要向丙○○先拿一百萬元給我,事後並未履行,我因此對他們二人懷恨在心,為誣指他們二人,因而為不實之供述。
事實上我是先認識甲○○,再經由甲○○介紹認識丙○○,我去新營是去投靠甲○○,並非去找丙○○,且是在槍擊沈文德前三、四天去的云云。
惟由戊○○前述供詞,可知戊○○多次指證最初結識及投靠之對象均為被告丙○○一人,並未提到被告甲○○,是倘戊○○真與被告丙○○及甲○○二人結怨,豈有僅指出丙○○,而對甲○○卻隻字未提,且如此又如何能達到一併誣指其二人之理,足認戊○○嗣後於本案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常情迥不相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委不足採。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戊○○是先認識我,因我居間介紹而認識丙○○,戊○○是於槍擊沈文德前三、四天來新營找我,並非來投靠丙○○,且是我指示丁○○照顧戊○○生活起居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案審理中雖亦證稱:因受甲○○指示而照顧戊○○云云。
惟互核甲○○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二人所供竟完全相同,而戊○○於本院中證述,業經認定為迴護被告丙○○,足認甲○○所為相同證述,顯為二人事後勾串之詞,委無足採,證人丁○○所為配合迴避丙○○之證詞,亦非實情,同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丙○○雖聲請傳訊九十二年間曾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之證人庚○○,然由證人庚○○到庭後證述:居住期間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止,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居住期間未曾見過戊○○等情,顯見證人庚○○所述,並無法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甲○○之妻乙○○雖亦到庭證述: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是由我承租,因當時我們原先居住之房屋,貸款欠繳已久,為預防房子被拍賣,因此另外承租上開處所,該棟房屋之鑰匙由甲○○保管,丙○○無鑰匙,亦未去過該處,且不知我承租該棟房屋等情。
然由乙○○並未居住於上開處所,且由乙○○另供稱:不知庚○○曾居住於該處,是後來才獲悉等語,以庚○○長時期居住於該處,乙○○竟然毫無所悉,顯見乙○○對該房屋之使用狀況並不明瞭,因此如何能知悉丙○○有無去過該處,是證人乙○○之證詞顯然並無根據,自無法採之為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藏匿人犯,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及被告丙○○為本案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等人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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