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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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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剪刀、老虎鉗、斜口鉗各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SJ-709號機車,至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十二之二號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美工刀、剪刀等物,以老虎鉗剪斷「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社區發展協會」所裝設路口監視器之電線後,竊取上開電線三條,得手後,以美工刀剝除電線外皮欲取其內之銅線變賣金錢花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美工刀、剪刀、老虎鉗、斜口鉗各一支及手套一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電線,扣案之電線係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某廢棄之樣品屋所拾獲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伊是騎機車至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十二之二號一處路旁,見四周無圍牆而臨時起意,以徒手將電線拉起拿至路邊轉角再將電線外皮削除,將削好的電線放置機車踏板上後,再拉另一條社區發展協會監視器的電線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伊當時有攜帶作案工具剪刀、老虎鉗等物等語 (見警卷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證稱:警方逮到被告時才通知伊到派出所,伊有到現場去看,看到裝監視器的線掉到地上,電纜線的一端被剪斷掉在地上,試鏡頭的一端被剪斷,被剪斷的部分有一段已被剝皮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美工刀、剪刀、老虎鉗、斜口鉗各一支及手套一只可證,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現場有電線遭剪斷置於路旁,並留有剝除之電線外皮,亦有現場蒐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因於上揭時、地竊取電線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雄持以行竊之剪刀及鉗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即美工刀、剪刀、老虎鉗、斜口鉗各一支及手套一只等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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