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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意旨)略以:丁○○於民國 (下同)93 年5月15日,至陳威光綽號:雷公(本院另案審理)等人所提供台南市○○區○○路239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賭場,進行賭博。
以天九牌(俗稱黑子或黑粒子)、撲克牌(俗稱13支)、麻將牌等不同賭具參與賭博輸贏,玩法:天九牌係押多少賠多少,撲克牌係1注輸贏新台幣(下同)5百元,麻將係1底1千元,1台2百元進行賭博。
經檢察官指揮專組人員、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5月15日凌晨1時40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5百零5付、麻將1袋、籌碼1袋、紙牌籌碼1袋、賭客輸贏表1張、計分表1袋、天九牌1袋、骰子1袋、籌碼1袋等賭具及監視器5個、監視器銀幕4個、無線對講機4具、員工薪資表4張及賭資新台幣 (下同)313 萬7600元,因認被告丁○○為所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以上揭時地確有賭博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才元、陳正男等人坦承不諱,又有現場查獲之賭博物品,且有從被告身上查扣之一萬四千元扣案可憑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以販賣清潔劑維生,案發當夜因接獲丙○○要介紹買主的電話,前往該處時,丙○○尚未到,伊坐在門口處等,伊僅看到有一桌麻將在玩,未看到有人玩天九牌,伊當日並未賭博,扣案之一萬四千元,是伊賣清潔劑,用來找零錢用的,是警察叫伊從身上拿出來的,並非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語。
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以賣清潔劑維生,當日係應丙○○之邀,前往案發地點等情,除其指陳歷歷外,核與丙○○到場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名片一紙在卷可參(94度年簡字第2900號,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被告在案發現場究有無參與賭戲,為本案之重點。惟關於被告案發當夜係與何人參與麻將或天九或其他賭戲?起訴事實全未提及,被告究係參與何種賭博,事實即有未明。
而受雇於陳威光,在現場負責天九賭局之甲○○到場證稱:「當天警察查獲時,並沒有人賭博」、「我的意思是來的人是要賭博的,但是當天還沒有賭博,警察就來了」;
約被告前往該處之丙○○則證稱「被告先到,過了半個小時我才到,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在那裡跟別人泡茶,我到場約五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我到場時有人在打麻將」,則被告辯稱當天伊並未賭博等語,即非無據。
而當天搜索之錄影帶,僅有被告經警確認身分之畫面,並無搜索被告之畫面,此經檢察官勘驗後當庭陳述明確,詳本院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夜有無參與賭博,實無具體事證,可供認定。
(三)縱當夜被查獲之其他同案被告(均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均坦承有賭博情事,惟坦承之其他同案被告均僅就自己涉案部分自白犯行,參閱卷內資料,其等並未指明有與被告同桌參與賭戲,或共同參與某一局之賭戲,在無具體資料下,自難僅以其他被告之自白,即遽指被告賭博。
又案發現場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具扣案,惟該處本有經營賭博之事實,此經甲○○證述甚詳,而賭具扣案亦僅能證明該處本有經營賭博之事實,關於被告案發當夜有無參與賭博,仍待其他證據認定,尚難以現場查獲之賭具,即謂被告有參與賭博。
(四)至於被告被查扣之一萬四千元,並無證據認定係賭檯上之財物。
甲○○證稱查獲時並無人賭博,丙○○證稱有人在打麻將,但被告在與人泡茶,而搜索之錄影帶,復無被告參與賭博之畫面,全案實無證據可以認被告在案發當夜係與何人把玩何種賭戲!既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賭博之事實,自無從推認扣案之一萬四千元係被告參與賭博之財物。
況丙○○更明確證稱,扣案之一萬四千元係從被告口袋中拿出來的,其他人也是從口袋中拿出來。
故一萬四千元亦難資為被告參與賭博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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