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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之際,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號旁,見丙○○所有車牌號碼SSH-542號機車(約值新臺幣六千元)鑰匙未拔,即乘機竊得之,並留供己用。
又於㈡翌日十時許,於臺南市○○路○段後備司令部圍牆旁,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ZWI-821號機車車牌一面,改懸掛於SSH-542號機車上。
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一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車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局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贓物照片四張。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竊取機車車牌之行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一次尚未執行之際,即又再犯本罪,足認素行不良,毫無悔意,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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