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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罪故意,分別於95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及95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529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95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52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95年4月3日、同年6月1日確認報告各1份。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2紙。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
(二)惟「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惟本件被告係每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
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雖陳稱其於95年3月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因生活不如意,才另行起意再施用毒品,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91年至94年間即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刑,再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該殘渣因附著於該吸食器上,應可認該殘渣與該吸食器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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