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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八0號、第九五八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認其前妻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之雇主丁○○,尚有部分工資及約定款項尚未給付予乙○○,故於九十四年初常至丁○○所開設,位於台南市○○路四二號之「丁○○牙科診所」處與丁○○及其子丙○○和丙○○之配偶蕭慧玲等人商議前揭款項給付等事由,然因未能如願,因而與丁○○、丙○○等人發生嫌隙。
甲○○竟即基於恐嚇之概括故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至前開「丁○○牙科診所」處,對丙○○恫稱:「限你一個星期之內,自己搬家吧!我相信長官營建署林署長,如果上司壓上司一直壓下來,你想你有辦法承擔嗎?」等欲影響丙○○工作、職務等加害丙○○財產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復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以裝設於其與乙○○同住之臺南市○○路○段二一八號十三樓之十一號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對接聽電話之丁○○恫稱:「不准你開業,限你一個星期內搬家,否則要用槍槍擊你與你的家人」等欲加害丁○○及其家人生命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之妻蕭慧玲與丁○○報警,經偵查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蕭慧玲與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丁○○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復經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據前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對被害人丙○○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涉有連續恐嚇犯行;
辯稱:其係於憤怒中對被害人丙○○為前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
且其對被害人丙○○為前開言語時,營建署署長並非姓林,被害人丙○○當不至於心生畏懼,故並未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云云;
另辯稱:其於前開時地,雖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但並未為前揭恐嚇言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曾至告訴人丁○○所開設,位於台南市○○路四二號之「丁○○牙科診所」處,對被害人丙○○稱:「限你一個星期之內,自己搬家吧!我相信長官營建署林署長,如果上司壓上司一直壓下來,你想你有辦法承擔嗎?」等言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言語時,亦經被害人丙○○以錄音筆記錄被告所為前開言語,有該錄音之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九四一九00一五九號卷第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以裝設於其與乙○○同住之臺南市○○路○段二一八號十三樓之十一號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告訴人丁○○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且接聽者為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丁○○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案可參(參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九四一九00一五九號卷第二九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對其為前揭言語時,其因被告曾自稱為某立法委員之特別助理,擔憂被告以上司壓迫等間接方式影響其工作職務,使其無法續任公務員,故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語時,心生畏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二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與其結婚前後,均曾自稱係立法委員李俊毅之秘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足見被害人丙○○前開證述被告曾自稱為立法委員之助理一事,當屬有據。
而立法委員屬民意代表,對相關政府官員亦得以質詢或以預算審查等方式進行為監督,而在現實上,對相關政府官員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故被害人丙○○聽聞被告前開言語時,因思及被告自稱擔任立法委員助理職務,而擔憂其工作職務受不當影響,與現今社會常情並無相違,是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語,確實心生畏懼等語,可堪採信。
雖被告於恫嚇被害人丙○○之際,就當時營建署署長之姓氏陳述有誤,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丙○○所擔憂被告藉助其自稱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而影響其工作職務之可能性,故仍已足以造成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被告辯稱:被害人丙○○聽聞其所為前開言語時,應不至於心生畏懼,並未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尚無可採。
另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語時,業已成年,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閱歷,應知其所為前揭言語之內容,係威脅將對被害人丙○○之工作職務有所不利,而其仍故為前開言語,堪認其確有藉此言語恐嚇被害人丙○○之故意,其辯稱僅係一時氣憤,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曾撥打電話至其診所內,並要求其需於一星期內搬家,否則持槍對其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參以前述被告於前揭時段,確實曾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丁○○聯絡等情,告訴人丁○○此部分證述尚屬有據。
另參以告訴人丁○○前揭證述被告恐嚇時所用之言語,亦有「限你一個星期內搬家」等言語,此與前揭被告恐嚇被害人丙○○時,所使用之恐嚇言語雷同,是堪信告訴人丁○○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得採信。
被告雖否認曾為前開恐嚇言語,並指摘告訴人丁○○前開指述,另無其他證人得以佐證告訴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而主張告訴人丁○○前開證述不實云云。
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詰問與本院之詢問,以探究當日之情狀,於調查證據過程中,已盡查核其證詞真實性之能事,惟仍未發現告訴人前開證詞有何不合常情或其他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而得動搖其證詞之可信性。
此外,被告係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丁○○為前開恐嚇言詞,是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語時,除接聽電話之告訴人丁○○外,本無其他人得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談話內容,是依本案性質,本難期待尚有其他證人得以直接證明告訴人丁○○前開證述,被告執此指摘告訴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日曾撥打二通電話至「丁○○診所」欲尋證人乙○○請其轉告丙○○之妻蕭慧玲勿再撥打電話至其住處騷擾云云(參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九四一九00一五九號卷第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日,係證人乙○○先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之後其方打電話至告訴人丁○○處,欲尋證人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通聯記錄所示該二通電話均非其所撥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依此,被告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日撥打電話之情狀,先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乙○○所證相違,是其前開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本院審酌前開所述諸多情狀,並斟酌直接審理時所見被告與告訴人丁○○分別為前開供述、證言時之情形,認告訴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堪信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使用電話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之恐嚇罪,並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所為二次恐嚇他人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恐嚇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係論以連續恐嚇罪,而就恐嚇罪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所為二次恐嚇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修正前之連續恐嚇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而論以連續恐嚇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造成之恐懼、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被告再一次機會(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故聲請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並參酌前述告訴人丁○○業已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號前,與證人丁○○起爭執,經證人丁○○委請民眾報案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高應龍與中央警察大學實習生己○○到場,依法執行勤務時,詎被告竟以「替代役的別囂張,我咧幹你娘、臭機八」(以臺語發音)等語,當場侮辱高應龍及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號前,與證人丁○○起爭執,經證人丁○○委請民眾以電話報案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高應龍與中央警察大學實習生己○○到場時,被告對被害人己○○稱:「替代役的別囂張,我咧幹你娘、臭機八」(以臺語發音)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高應龍與被害人己○○製作之勤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九四四二0一九一00號卷第六頁)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日,其在台南市○○路五號前購買紅茶,恰遇被告,被告復要求其上車,其懼而委請紅茶店店員代為撥打一一0報警,嗣後有二名警察到場,一名為制服警察,另一名為實習警察。
而警察到場後,詢問其等發生何事時,被告即高聲喧嚷,並以三字經辱罵實習警察,警察即將被告以手銬銬住帶至派出所;
當日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實習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而依被告所用之前揭辱罵言語所示,明確表示被告辱罵之對象係「替代役」,亦可顯見被告辱罵之對象確係擔任實習警察而為被告誤認為係「替代役」之被害人己○○,從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辱罵被害人己○○,而非穿著制服之警員高應龍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查被害人己○○係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七十二期一隊學生,於本案發生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時,係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實習,而其身分則係在現職員警帶領、督導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助手身分,而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規範之公務員等情,業據中央警察大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校教字第0九五000一五四二號函覆本院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三頁)。
依此,被告雖以前揭穢語侮辱被害人己○○,然因被害人己○○並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當難對被告科以侮辱公務員之刑責。
另被告前開所為,雖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據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公然侮辱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己○○曾就被告前開侮辱行為提出告訴之紀錄,從而,被告前揭侮辱行為之訴追條件未備,自難究以公然侮辱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害人己○○,係隨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高應龍至前揭地點執行勤務,而被告竟對被害人己○○以前揭穢語侮辱,應認係對警員高應龍之侮辱,而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云云。
惟被告前開穢語侮辱之對象應係被害人己○○而非警員高應龍,已如前述。
自不得僅因被告侮辱之被害人己○○係隨同警員高應龍前往案發地點,即認被告侮辱之對象亦及於警員高應龍。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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