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會遭利用為人頭帳戶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號為
-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詐騙經過?
-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九十四年七月我乘機車到新化鎮
- (三)、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
-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
-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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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會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犯罪。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先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甲○○之子,對甲○○說「媽媽來救我」云云,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則對甲○○騙稱其子將渠弟弟的手弄斷了,要求甲○○賠償醫藥費,否則甲○○之子將和其弟弟一樣下場云云,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甲○○因擔心該人之安危,乃至臺南安順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甲○○遲未取得對方之連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號為其所開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份騎機車到新化,放於褲子口袋裡面,不知何時遺失存摺、晶片卡、印章及駕照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詐騙經過?)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點二十五分左右,我在育安四街家裡接到電話,電話中的一個男生跟我說媽媽來就我,另外一個男生就跟我說我兒子把他弟弟的手打斷,要我兒子賠償醫藥費,如果沒有賠償的話就跟他弟弟一樣下場,我聽到之後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是出於好心把錢匯過去,我那時候沒有覺得很害怕,是到最後才知道被騙,我匯了一萬元到臺南縣南化鄉南化郵局,錢匯過去後他都沒有跟我連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足證證人甲○○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先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於電話中佯稱是甲○○之子,對甲○○說「媽媽來救我」云云,另一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則對甲○○騙稱其子將渠弟弟的手弄斷了,要求甲○○賠償醫藥費,否則甲○○之子將和其弟弟一樣下場云云,而對甲○○施行詐術,甚為顯然。
而甲○○因擔心該人質之安危,乃至臺南安順郵局匯款一萬元至上開被告所開立之南化郵局帳戶內,亦有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參,足證甲○○係因上開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為一萬元之給付,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九十四年七月我乘機車到新化鎮,我將該帳戶、印章、名片、提款卡收在夾克口袋,途中不慎遺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另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遺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係十月遺失云云,故被告所稱遺失之時間不僅未盡一致,所辯即屬有疑。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定其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遺失云云,並稱其不認識王自凱、王麗華、石家如、江通財、黃文通等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就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分別有王自愷、王麗華、石家如、江進財、黃文通等人分別存入二十萬元、二萬元、三萬六千元、一萬元、十萬元及一萬元,被告既不認識上開人員,何以上開人員願將各該金額存入其帳戶內?況且,被告稱該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渠於偵查中尚可明確指出該帳戶之密碼為何,則被告既可清楚記憶帳戶之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理應擔憂自己帳戶之密碼易為人得知,存款將會遭人盜領,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此觀諸被告前已有遺失之紀錄,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辦理掛失止付乙節,甚為明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儲字第○九五○七○六四一九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未辦理掛失,衡諸經驗法則,如個人之帳戶、印章、提款卡係一同遺失,當會立即向銀行報失,以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他人當作犯罪工具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既曾有掛失之紀錄,依其智識能力,當會慮本次該帳戶恐將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故被告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不為任何補救措施,顯不符常情,益見被告所辯顯屬虛妄。
從而,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十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故被告既有交付南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甲○○為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
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甲○○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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