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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村○○○段九九之二地號上之漁塭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將丙○○所有為漁塭水車供電使用之電表拆開並將連接電表之3×14MM大亞1998型號電纜線約八十八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元)剪斷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騎乘車牌號碼MVP-八六六號機車載運離去,嗣行經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南二十六線與南三十線路口處時,為巡邏警員發現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把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已由丙○○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六張在卷為憑,及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上開所持竊取電纜線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可供拆卸電表及剪斷3×14MM大亞1998型號電纜線,剪刀及螺絲起子之尖端均尖銳,有照片一張可參,是該剪刀及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其竊得之電纜線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表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為使適用更期明確,將「屬於犯人」之法文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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