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85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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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甲○○原係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前往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五八巷四十號之公司倉庫載運貨物之機會,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物品售與不知情之林敬智、李其諺等人,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毀普通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敬智、李其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經濟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所  竊  財  物  │
├──┼───────┼──────┼────────┤
│一  │九十四年八月間│臺南縣永康市│加壓機三臺      │
│    │某日          │鹽平街一五八│                │
│    │              │巷四十號    │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間│同上        │抽水機十臺      │
│    │某日          │            │                │
├──┼───────┼──────┼────────┤
│三  │九十四年十一月│同上        │加壓機二十臺    │
│    │間某日        │            │                │
├──┼───────┼──────┼────────┤
│四  │九十四年十二月│同上        │加壓機十六臺    │
│    │間某日        │            │                │
├──┼───────┼──────┼────────┤
│五  │九十五年一月間│同上        │加壓機十臺      │
│    │某日          │            │                │
├──┼───────┼──────┼────────┤
│六  │九十五年一月二│同上        │加壓機二十四臺  │
│    │十七日        │            │                │
├──┼───────┼──────┼────────┤
│七  │九十五年三月中│同上        │加壓機三臺      │
│    │某日          │            │                │
├──┼───────┼──────┼────────┤
│八  │九十五年三月底│同上        │加壓機三臺      │
│    │某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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