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859,2006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任職群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運公司)擔任業務及收款員,負責推展業務與向客戶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利用向如附表所示之鄉土味飲食店等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回應繳交予公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群運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群運公司之代表人陳淑敏指訴。

㈢收款明細表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賭博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財務困窘,即將所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損高達一百零五萬餘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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