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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從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沈水花係同居男女朋友,緣乙○○因見甲○○開車搭載沈水花外出,萌生恨意,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時許,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前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三一巷六一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欲找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經顏金龍在場攔阻雙方因而離開上址。
惟甲○○事後心有未甘,於同日前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一六一巷八五弄二二號被告乙○○住處,與乙○○理論,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作勢欲砍殺貌,致甲○○心生畏懼而躲入其所駕駛之車號1475-NU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甲○○之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甲○○、顏金龍、沈水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一張附卷足參,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五○○二一五六七號函一紙附卷足參,足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武士刀,確係具殺傷力之刀械,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明,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可資佐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被告將該武士刀放置於腳踏車上隨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攜帶前往被害人甲○○工作處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另犯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從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
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準此以觀,舊法對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限制顯然較廣,新法必須限於合併後「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否則仍應執行徒刑。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定其執行刑之依據。
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母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及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本件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五○○二一五六七號函一紙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從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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