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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平路之交岔路口,見乙○○所有車號為FI-三三三七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車內竊取電鑽二支及電槌一支,得手後欲駕駛車號六七六三-NP號自小客車離去時,適為乙○○當場發覺所查獲。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可供參考。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理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
如無前項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
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六段一○三巷一二四號前,以自備之打火機,敲毀楊倉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TD-四三六五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楊倉德所有之手提油壓電鋸一臺而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號收案),有該處刑書及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七日就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平路之交岔路口,見乙○○所有車號為FI-三三三七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車內竊取電鑽二支及電槌一支,為警查獲之情事,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八月一日收案)。
可知檢察官認被告先後二犯行,均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先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查被告上開二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故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不受理之情形。
四、雖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即屬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有不受理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應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竊盜罪而認有不受理之情形,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本件檢察官既就被告所涉連續竊盜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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