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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UM8 -722號輕型機車搭載「阿呆」,於95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街93巷後方之臺南市伊甸園基督教公墓廁所內,以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之鐵鎚1支,敲打而竊取廁所之鋁門窗共8塊,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鋁門窗8塊置放在甲○○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離,經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阿呆」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證人朱建中與丙○○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與照片七幀等附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有上揭之犯罪前科記錄,甫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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