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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
現於寄押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45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扣案老虎鉗、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把。
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戊○○(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就前開竊盜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予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強,不思正常工作,以相同手法竊取如被害人所有之鋼鐵、車輛,犯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新舊刑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五、至於共同被告戊○○,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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