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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41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鴨嘴鉗、活動板手、筆形手電筒各壹支及棉布手套壹付,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鴨嘴鉗、活動板手、筆形手電筒各壹支及棉布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一八六號吳兌之住處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吳兌放置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JEPSON牌切割機一台。
乙○○復承前揭竊盜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鴨嘴鉗、活動板手、筆形手電筒各一支及棉布手套一付等物,並駕駛車牌號碼XX-四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巷四十二弄附近,由丙○○管理之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陽春賞」建案未有人居住之建築工地,先由甲○○穿載棉布手套持鴨嘴鉗破壞該工地圍籬之門鎖後,乙○○、甲○○隨即進入該工地內欲竊取銅線轉賣圖利,惟乙○○、甲○○因見該工地中所放置之銅線太細並無價值乃作罷而未得手,二人離去現場之際,適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鴨嘴鉗、活動板手、筆形手電筒各一支及棉布手套一付。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吳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吳兌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鴨嘴鉗、活動板手、筆形手電筒各一支及棉布手套一付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或應予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而本案依照新法,因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即應就被告多次犯行及所犯各罪,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並無不利。
又被告乙○○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另外,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鴨嘴鉗、活動板手及筆形手電筒等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至明。
被告乙○○、甲○○攜帶鴨嘴鉗、活動板手及筆形手電筒,並破壞前述工地圍籬門鎖後進入工地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乙○○復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吳兌住處之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乙○○與甲○○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甲○○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渠等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
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罪、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分別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乙○○上開二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鴨嘴鉗、活動板手、筆形手電筒各一支及棉布手套一付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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