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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破壞剪、鐵撬各壹支、鐵條貳支、美工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或攜帶均為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破壞剪、鐵撬各一支、鐵條二支、美工刀二把等物,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八六巷三號處查獲,並扣得均為乙○○所有,且供其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用之鑰匙,破壞剪、鐵撬各一支、鐵條二支、美工刀二把等物,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台電公司職員甲○○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此,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破壞剪、鐵撬各一支、鐵條二支、美工刀二把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皆足資為兇器等情,有前開工具扣案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一罪。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普通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七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其連續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鑰匙一支,破壞剪、鐵撬各一支、鐵條二支、美工刀二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手套一雙,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備註 │
├──┼──────┼──────┼────┼───────┼─────┤
│一 │九十五年六月│臺南縣永康市│丙○○ │懸掛VP─三 │持扣案鑰匙│
│ │七日十三時許│永大路二段路│ │九九0號車牌之│一支行竊 │
│ │。 │邊。 │ │自用小客車一輛│ │
│ │ │ │ │(原懸掛UK─│ │
│ │ │ │ │四0四五號車牌│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五年六月│臺南縣善化鎮│台電公司│價值約新台幣一│持破壞剪、│
│ │十八日二十二│小新段一0六│ │千三百元之PV│鐵撬各一支│
│ │時許。 │一之三號農地│ │C風雨電纜線。│、鐵條二支│
│ │ │(善新高幹八│ │ │、美工刀二│
│ │ │八左三七至左│ │ │把等工具行│
│ │ │四0號 │ │ │竊。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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