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968,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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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通 譯 李明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惟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暨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宣示判決期日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四一七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其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含包裝袋毛重一點三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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