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974,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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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飲酒後在臺南市○區○○路二號丁○○所經營之「唯爾康小吃部」前方廣場吵鬧滋事,出言責罵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酒瓶擲向見狀前來勸阻之丙○○,經丙○○閃躲而砸毀「唯爾康小吃部」自助餐上防塵罩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出手甌打丙○○,而吵鬧滋事,經丁○○報警,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戊○○據報後,身著制服到場處理,詎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戊○○依要求乙○○出示身分證件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之語侮辱戊○○,其後同所警員甲○○到場協助處理,戊○○、甲○○並以乙○○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對之實施逮捕之職務時,乙○○竟另萌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猛力掙扎施暴,致戊○○因而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執行公務之戊○○、甲○○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嗣未幾乙○○被帶回北門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心有未甘,竟仍接續上開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多次以「幹你娘」之語侮辱侮辱正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戊○○、甲○○(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復接續上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甲○○腳部之方式,對執行警察勤務之甲○○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戊○○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戊○○之右前臂挫擦傷之相片二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均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及先後對戊○○、甲○○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其被害之國家法益各屬單一,應各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各基於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及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意,而接續對於戊○○、甲○○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應各為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業已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業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於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修正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酒後失慮,妨害公務之執行,固屬不該,然業深表悔恨,且其現與妻子共同經營旗溢實業社,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可憑,堪認有正當之工作,衡非逞兇鬥惡之徒,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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