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978,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臺南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與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甲○○於八十九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乙○○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後宅里五十六之三號之農舍內,以持有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剪刀為工具,竊取乙○○農舍內之電線二綑(約十公尺長,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所發現,乃將竊得之電線及其母所有車號UOB─600號之輕機車棄置於現場後,匆促逃逸。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時之結證;

㈢扣案之美工刀及剪刀各一把、刑案現場照片八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因新舊法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甲○○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美工刀及剪刀竊取電線二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僅約八千元、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美工刀及剪刀各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文,並未修正,僅係同條第二項將「犯人」,變為「犯罪行為人」,二者含義相同,僅用語之變更,自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