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緝,70,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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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先併予敘明。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

㈡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扣除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提起公訴之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即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之偵查、審判未進行應予計入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則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60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連續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本票,持向王林依影調借現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因屆期無法兌現,王林依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且與前開公訴意旨起訴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惟本案公訴意旨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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