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1437,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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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72、6848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丁○○為姨丈與外甥關係,因乙○○經營之中古車行需購買車輛,乃央請丁○○擔任名義買受人,由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王清留購買車牌號碼W二─五八一三號自小客車,丁○○遂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王清留並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二二號,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以前,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惟丁○○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交予乙○○使用,嗣因乙○○營運困難,竟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丁○○未主動告知裕融公司其無力繼續償還車款,任由乙○○僅給付前三期分期價款,即不再依約繳款,並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將上開車輛抵押予不詳姓名之「張先生」,致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㈡乙○○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三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ZO─六六七一號、五W─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分別貸款四十萬元及五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清償貸款本息,每月一期,每期各付款八千三百零三元、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二二號,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以前,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僅清償二期即未再依約繳款,並承前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安泰銀行同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前開自小客車質押予賀壽枝,作為抵銷其債務之用,致安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公司、安泰銀行之指訴。

㈢證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裕融公司訪視報告書影本、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㈤被告二人嗣於本院雖具狀辯稱:車牌號碼W二─五八一三號自小客車已存放在約定地點臺南市○○○路○段四二二號,告訴人裕融公司隨時可前來取回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因被告乙○○積欠「張先生」債務未還,已將上開自小客車抵押予「張先生」等情,則縱事後將該車輛取回,亦無從解免其刑責。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乙○○【後來】因週轉不靈,始無力清償車款,並將車子抵押予「張先生」等語(見本案警卷第五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購車時經濟狀況還好,他在九十四年五月間才出現經濟危機陸續跳票等語(見本案警卷第一○頁)相符;

且依告訴人等之指訴情節,被告乙○○確有清償二至三期貸款,均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起才未依約繳款,則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購車或貸款之初,即無購車真意或無清償購車貸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依裁判時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處),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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