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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己○○均為臺南市「大成國中」音樂班家長代表,且二人宿有嫌隙。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大成國中」舉辦全校班親會,二人均出席於三年級音樂班教室舉行之音樂班學生家長班親會,與會學生家長連同老師約有十位,共同商討班級事務及家長代表繳款等事項,由己○○首先發表意見,表達家長代表繳款方案,甲○○聞言後,認己○○暗指其經濟狀況不佳、繳不起新臺幣一萬元家長代表會、藉故推辭擔任家長代長、且認己○○有意將家長代表繳款方式由原先自由捐款改為強制義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口出:有些人看似道貌岸然、在這裡大放厥詞、我認為這是無恥、我也不恥他的行為等語,並於己○○當場要求道歉後,又接續前揭犯意,回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己○○之人格。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局自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有些家長「道貌岸然」之行徑讓人覺得虛偽、「大放厥詞」、「不恥他的行為」、「你算什麼東西」等語。
㈡告訴人己○○於警局指訴及於偵查中結證證詞。
㈢現場一同參與班親會之家長即證人乙○○、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所謂「道貌岸然」,係用以形容人外表故做正經,心中實不如此;
所謂「大放厥詞」指發表誇張言詞,顯有不屑、輕蔑之意,與罵人「無恥」、「你是什麼東西」等,均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使人感到難堪,是被告以上開言語形容己○○,已達侮辱之程度。
再由事發地點原已有約十餘名老師及同家長在內開會,且該場所又為家長可自由出入參與班親會之公開場合,被告在該處所發表言論,足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構成刑法所指「公然」之狀態。
㈤至於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固然有說有些家長「道貌岸然」之行徑讓人覺得虛偽及「大放厥詞」,但我並未說「不恥他的行為」,這可由我於班親會現場所擬聲明書中僅記載:「有些家長道貌岸然的行徑,該人覺得虛偽」,並無提及「不恥」及「無恥」等字語,況我所謂「有『些』家長」,是為約計數量,且未指名道姓,是己○○自己對號入座。
另我是因己○○在公開場合以言詞恫嚇要求我道歉,否則要對我提起自訴,我認為己○○已犯刑法強制罪,因此才回以「你算什麼東西」。
又證人乙○○、戊○○是於班親會中途始入座,證人丙○○、戊○○與我於另案有糾紛,其三人證詞不實在云云。
㈥惟由證人即當時亦參與開會之音樂班術科老師丁○○到庭證述:「((提示被告所提答辯狀證據一文件)甲○○有無在班親會當天朗讀這文件?)甲○○與己○○爭吵之前,有說『謝謝大家選他、支持他,但是因為他跟另外一位家長的關係,所以不能繼續擔任家長代表』」等語,顯見被告是在依照其所擬聲明稿向與會家長致意後,才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稿,尚不足以證明有其所辯:事發當天未口出「不恥」、「無恥」等情。
再者被告雖又抗辯證人乙○○、戊○○於會議中途始入座云云,然證人乙○○及戊○○均已到庭證述,確曾當場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衡突發生時,證人乙○○二人並未在現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另被告雖又以證人戊○○及丙○○與其有怨仇,而質疑證詞之可信度,然由證人等之證詞,並無前後不符,或違反常情之瑕疵,且證述被告回應己○○提案之內容,有部分甚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證人等之證詞並無虛偽不實,被告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戊○○及丙○○所述出於杜撰,僅以證人等與被告另有他案涉訟,而否定其二人證詞,委不足採。
又被告於口出:有些人看似道貌岸然、在這裡大放厥詞、我認為這是無恥、我也不恥他的行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時,雖未指名道姓,然由證人乙○○、戊○○及丙○○等人均證述:被告是於己○○提出家長繳費方案後接著陳述等語,再參諸班親會一開始僅有討論家長代會應如何繳費,別無其他議題,亦尚未有其他家長表示意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顯係回應己○○所言,縱被告未指名道姓,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侮辱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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