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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機具拾陸檯(含IC板貳拾片)、開分記帳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其所僱店員甲○○,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三三一號「嘉賓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七台、「賽馬雙人座」及「風雲十三豪撲克牌羅宋」各二台、「超級小瑪莉金龍鳳」、「戰象小瑪莉」、「彩金小瑪莉」、「皇冠金龍鳳小瑪莉」、「5PK五小丑」各一台(除「賽馬雙人座」機具內之IC板各三片外,其餘機具內各含IC板一片),以供其等與賭客對賭財物。
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要求店員在上開機具開分,使賭客在把玩之機具中得取同比例之分數,並就其所換取之分數押注把玩,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賭客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用相同比例換取現金;
如均未押中,則賭資均歸機具所有,甲○○則負責前開機具之開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賭客吳文振在上址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並於其贏得積分八千三百分後,由甲○○以上開比例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元予吳文振(吳文振涉犯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十六台、IC板二十片、開分記帳表一張及吳文振所有之賭資八千三百元。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等前揭賭博行,可能涉及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前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以刪除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後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新法。
是核被告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二人係犯已刪除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自有未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基於適用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等既依新法論以普通賭博罪,被告等即不應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且依現有事證,雖足認定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以電動機具與吳文振對賭,但除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每日營業額為一千五百元之外,並無充份之證據足以證明當日遭警查獲之前,被告等有與其他人士之對賭行為。
故被告等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前開查獲與吳文振對賭前之擺設電動機具行為,僅能認為係賭博之預備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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