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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之簡易判決,因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玖拾伍年度簡字第壹柒捌號簡易判決,被告甲○○因累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137號);
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前揭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文之修正及廢止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上開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而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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