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241,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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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為臺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臺南縣後備指揮部三軍動員部隊博愛F二四○一之二號編號一六二之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前往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九號官田營區後備九○七旅一○五公厘榴砲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前開召集令並已於同年三月二日送達臺南縣永康市○○街三八巷二六弄八號由甲○○之母親陳素雲代收,陳素雲並已將教召時間及地點告知甲○○本人。

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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