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345,2006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佰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應補充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以後、同年月三日四時三十五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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