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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30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其上內政部公印文)、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含其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印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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