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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4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95年度簡字第2432號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在案,惟查該被告甲○○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判決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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