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433,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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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臺南縣
被 告 甲○○○ ○○○○
女 26
住臺南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5293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 ○○○○○○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 甲○○○ ○○○○○○(印尼籍,中文姓名洪仕達)並無結婚之真意,明知林明珠(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蔡一五(另行起訴)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使外籍人士得以來臺工作,乙○○及甲○○○ ○○○○○○ 竟仍基於幫助林明珠、蔡一五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並與林明珠、蔡一五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林明珠以委託人頭自行前往印尼國遊玩及相親後假結婚之方式,委託乙○○出國,並給與來回機票、招待遊玩及膳宿費用為誘因,先由林明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某地購買機票後,交付與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印尼國,林明珠、蔡一五並以以印尼盾二千萬元(即新台幣六萬元)之收費向亦無結婚真意之 甲○○○ ○○○○○○收取仲介之費用後,介紹乙○○與甲○○○ ○○○○○○ 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說明書至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足生損害於認證之正確性。

㈡嗣乙○○返回臺灣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經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不實結婚說明書,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由 甲○○○ ○○○○○○持上開結婚證書向駐印尼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事處辦理 甲○○○ ○○○○○○之停留簽證,使渠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申請入境來臺,並使承辦外僑居留簽證業務之外交部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外僑停留簽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簽證號碼為093BKK049015號之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外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驗證之正確性。

㈣林明珠以此「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人士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後,遂介紹 甲○○○ ○○○○○○在址設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二百三十九之一號「金馬庭園KTV」非法打工,並向其收取每小時坐檯費三百元之三分之一即一佰元之抽成費用。

嗣甲○○○ ○○○○○○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及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珠、蔡一五之證述;

㈢證人李紫綾、陳登仁之證述;

㈣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之編號為RLRP1233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資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各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及甲○○○ ○○○○○○ 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乙○○及甲○○○ ○○○○○○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二人分別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及甲○○○ ○○○○○○ 二人與同案被告林明珠、蔡一五,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及甲○○○ ○○○○○○ 二人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適用之結果,被告之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上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

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就被告乙○○、甲○○○ ○○○○○○ 二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幫助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 ○○○○○○ 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

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元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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