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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結欄,已敘明爰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判決之主文欄有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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