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在臺南市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丁○○、乙○○、丙○○、戊○○於警詢時之
- (三)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及照片六張等在卷可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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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82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鎮安宮後方,見丁○○、乙○○、丙○○、戊○○所有因遭竊或遺失而脫離渠等持有之皮夾等物(即丁○○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皮夾一個,乙○○所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張及黑色皮夾一個,丙○○所有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捐血卡各一張及其他卡片三張,戊○○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大眾銀行現金卡、寶華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及黑色皮夾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路旁,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皮夾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乙○○、丙○○、戊○○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及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加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以一侵占之行為,侵占被害人丁○○、乙○○、丙○○、戊○○等四人之上開皮夾等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部分(即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丙○○、戊○○等三人之財物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侵占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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