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575,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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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柒臺(含IC板共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九七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寶貝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六塊),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投入後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楊自麗代為看顧該店。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顧客潘柏丞正在把玩「滿貫大亨」機臺、鄭永贊正在把玩「賽馬」機臺,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六塊)。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所謂既判力之時點,在經宣示之判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惟若第一審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自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而對外發生效力之時,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九七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前開判決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最先送達於被告住所而對外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前案既判力之時點應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檢察官既係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內容應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楊自麗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顧客潘柏丞、鄭永贊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卷附臺南縣永康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扣押書、代保管書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相同之罪名,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經營時間約二月有餘,查獲機臺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六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臺名稱│數量(含IC板數量)│備      註│
├──┼────────┼──────────┼─────┤
│ 一 │滿貫大亨        │壹臺(含IC板壹塊)│「賽馬」機│
├──┼────────┼──────────┤臺因其中二│
│ 二 │金象王          │壹臺(含IC板壹塊)│臺係相互連│
├──┼────────┼──────────┤線並僅以一│
│ 三 │新萬象          │壹臺(含IC板壹塊)│塊IC板控│
├──┼────────┼──────────┤制,故扣得│
│ 四 │超級魔法球      │壹臺(含IC板壹塊)│三臺機臺,│
├──┼────────┼──────────┤但僅有二塊│
│ 五 │賽馬            │叁臺(含IC板貳塊)│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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