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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賴重治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韋寧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韋寧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7千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賴重治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甲○○認識,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渠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不在了;
及前開帳戶密碼代表之意義等);
(三)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坦承與被告認識,在奇摩交友網站設立帳號KC009009KIMO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四)奇摩交友網站設立帳號KC009009 KIMO號之客戶資料、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95年9月12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改號日期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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