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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曾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三號「茂佳科技公司」門前,甲○○欲與乙○○談小孩及分手問題,竟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勒住乙○○之脖子,欲強將乙○○強拉進車號FA─四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乙○○呼救,蘇秋雲聽聞後,趕來將拉扯中之甲○○與乙○○二人拉開,乙○○隨即跑進上址公司內,甲○○始行離去。
乙○○則因與甲○○拉扯而受有口腔內側撕裂傷二×二公分、右手臂瘀青十×六公分、左手臂兩處瘀青各二×二公分、三×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下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沒有毆拉,雙方有拉扯」、「……然後就拉乙○○要上車回家……」,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自承:「有與乙○○發生拉扯」、「……乙○○說話刺激我,我才想把她拉到後車廂(車號:FA─四一四二號),拉到一半後來沒有拉進來,她就掙脫了」等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蘇秋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
㈣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二條(新舊法比較)、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檢察官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且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最重法定刑為五年有期徒刑相較,為輕罪,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行使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仍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八十六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其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按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固就緩刑要件及義務有所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前揭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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