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61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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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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